深圳台商黄先生问:派驻大陆的台湾干部应如何避免被两岸重复扣税?
答:根据大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大陆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其来源于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境外,均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纳税人兼有来源于境内、境外所得的,庆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纳税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按大陆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这里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从大陆以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纳税义务人在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大陆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