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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当局对“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进行最大幅度修改
<%beginrecord%> <%endrecord%> 一年来,台湾当局对“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改,最终在10月31日初审通过,这是台当局近十年来对两岸条例最大幅度的一次修改。除两岸直航等几项争议条款保留协商外,共计通过一百二十六条增修订条文。修正内容涉及两岸通航、台湾民众赴大陆任职限制和两岸谈判架构重整等重要条文。修正方向由原本的“原则禁止,例外许可”改为“原则开放、必要管制”。
对大陆企业赴台湾投资的相关规定
1、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经许可赴投资,可给予税捐上优惠的规定,以符合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规范;
2、解除了原本对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它机构,持股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外国公司不予认可的限制,将参照现行“侨外”投资核准制度建立了“许可制”。
对台湾民众赴大陆任职、经商的限制
1、对于赴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的台湾地区民众、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在向台湾“教育部”申请备案后,可以在大陆设立高级中学以下学校,并可附设幼儿园,同时明定如学校学生回台就学,其学历可以与台湾地区同级学校相衔接。
2、台湾金融业赴大陆设立分行、分公司或子公司等分支机构,必须经主管机关许可后才能登陆,并且另外配合增订资金回流机制有关条文。
3、对于未经许可“偷跑”到大陆投资的厂商,草案中特别提高了刑罚幅度,违反禁止类项目厂商除须接受行政罚外,还增订刑罚规定。
4、将台湾民众进入大陆地区的规范,从许可制放宽为“申报制”。但对于一般公务员、情治机关未具公务员身份的人与涉及岛内机密特殊身份的人员,仍维持许可制的管制措施。
5、“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或于两岸互动有重大危害情形”的时候,台湾“行政院”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对台湾民众进入大陆地区采取限制、禁止或其它必要处置。
6、台湾赴大陆任职人员过去只开放运动员、会计师、仲裁员等,修正后,条文主要分为禁止、许可与开放三大类,即:台湾“党政军”原则上全面禁止;针对跟岛内安全、岛内重大利益、以及对产业有重要影响需做必要管制者,必须经“公告”后许可;除前述两类之外,其它则完全开放。
7、草案增订“台湾地区民众不得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违反规定者将丧失台湾民众的身份及在台地区选举、罢免、创制、复决、担任公职及在台设有户籍衍生的权利。
关于两岸谈判的规定
1、草案中增订了“复委托”机制,也就是以后两岸间要签署协议,当局除可委托民间团体“海基会”外,也可以授权具有“公益法人”性质的团体,在委托机关监督授权下,参与协助三通等两岸事务谈判并签署协议。
2、“陆委会”或经“政院”同意的各主管机关,委托上述机构或民间团体,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与大陆地区相关机关或其授权的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协商签署协议,协议则限两岸就涉及行使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事项所签署的文书,须将协议草案报经委托机关陈报“行政院”同意,始得签署。
3、台湾“陆委会”为处理两岸人民往来事务,可以委托符合相关资格的民间团体,包括当局捐助财产总额达二分之一,并以“陆委会”为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的民间团体,采取“逐案委托”的方式,委托具公信力、专业能力及经验的其它公益性质法人,必要时得委托其代为签署协议。
4、有关两岸协商的条文增修草案重点主要包括,一、增加公益性法人团体为辅助协商。二、增订监督机制,以期有效使用民间团体协助,并确保公权力及公共利益不被侵蚀。三、增订两岸协议处理规定,以理清“行政”、“立法”部门的权责,并落实立法监督的作用。
5、台湾地区各级地方政府机构、民代机关、公务人员、公职人员非经“陆委会”授权,不得与大陆方面以任何形式协商签署协议。
6、台湾地区各级地方政府机关或各级地方“立法”机关,非经“内政部”同意,亦不得与大陆地区地方机关缔结联盟。根据此一条款所称,包括缔结姐妹市、兄弟市、友好城市、友谊城市联盟均在规范范围,而大陆的民意机关也在限制之列,因此,台湾民意机关若欲与大陆民意机关缔结联盟,也要经主管机关同意。
另外,台当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修改中还包括将外蒙古改定位为外国地区、将大陆配偶取得台湾身份证的最早年限由现在的婚后8年延长至11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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