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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邓先生询问关于双方合同变更的问题

2005年03月30日00:00
华夏经纬网

崇明岛台商邓先生问:本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买卖海蜇皮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1.3万美元,合计40吨。但我方于深圳验货时,发现货物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因此不接受该批货物,经双方当场磋商后,以口头约定每吨5千美元的新价成交。我方于数日后将全部货款汇入对方帐户,并前往深圳提货,但对方却不认帐,不愿以新约定的价格交货,我方要求退款不成,准备提起诉讼。请问,十月一日正式施行合同法后,类似本公司的案例是否对我方较为有利?口头承诺的法律效力如何?

答: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本案合同是否已经变更。合同经有效变更所享有的新的权利、义务对合同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已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统一合同法较之以往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在合同的变更是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方面有重大突破。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技术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而新的统一的〈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只是原则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依照其规定”,并没有限定变更合同必须采用的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合同法溯及力问题作出的解释,对合同法实施以后的行为,应一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行为,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达成的变更合同价格条款的口头协议是在新合同法实施以前,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应适用此口头变更合同行为时的法律。

另外,如果贵公司有其他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你们双方虽然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价格条件,但日后已经得到对方的确认(比如通过往来传真)并已按新的价格条件实际履行了合同,那么比变更还是有效的,对方有义务按新的价格条件履行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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